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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侑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前2期按固定利率1.68%計息,隨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9%加計13.9%計息(合計週年利率為10.99%),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13萬9,888元(含本金13萬4,425元、轉呆前利息5,46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㈡被告又於107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4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9%加計7.79%計息(合計週年利率為8.88%),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23萬4,562元(含本金22萬5,405元、轉呆前利息8,057元及違約金1,1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4%加週年利率9.1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2年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8,849元(含本金10萬3,081元、轉呆前利息4,668元及違約金1,1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㈣被告另於105年4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額度為5萬元,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1月11日止尚欠3萬1,348元(含本金2萬7,990元、轉呆前利息2,15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