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下稱系爭契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4月2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共36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19%計算,現為8.78%(計算式:1.59%+7.19%=8.7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惟因本件被告僅剩最後1期待繳納,故原告僅請求1期違約金300元。詎被告按期數僅攤還自113年3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3666元(含本金3366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3366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3月7日撥付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共36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2%計算,現為14.81%(計算式:1.59%+13.22%=14.8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69萬4元(含本金68萬9104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68萬9104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12頁、第17-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