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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康元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通訊設備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0.78%),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1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84萬390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