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邱培源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止,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19%計算(違約時為10.01%),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償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22日止,嗣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寬緩,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11月22日,本金餘額自112年7月23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70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7月23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惟展延期滿後被告僅償還1,765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165萬4,413元(含本金157萬7,138元、緩繳息76,07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7萬7,1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說屬實,我願意償還借款,我是因為未收到通知而未還款,我很抱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還本繳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1至22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無何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其請求;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