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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2萬1,350元、新安產險公司2萬9,6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0,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