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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向伊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信用額度94萬9,000元,並於首次動用94萬9,000元,並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且限制提前清償。嗣於111年11月1日簽署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申請動用93萬1,317元,同樣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算,且限制提前清償。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5月24日止,迄今尚欠83萬7,164元【含本金80萬4,56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497元(計算式:第一段前次止息日至本件轉銷呆帳日112年12月1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49元+第二段轉銷呆帳日次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248元=3萬1,497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100元(計算式:300元+300元+500元=1,1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明細、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貸款帳單、撥款資訊擷取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7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83萬7,164元
80萬4,567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