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新岳
被 告 林言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半,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67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6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7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