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月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固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究其真意應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萬3057元,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76萬30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