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宜平
林秀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0日之孳息計算;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8萬3551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245萬0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9690元,應再補繳1萬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