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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6%加年利率5.2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8%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3年2月7日結算止,尚欠原告貸款餘額142萬9436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