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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蔡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89年12月2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90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按約給付利息。嗣富邦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於94年12月1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03元,及自8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5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