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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汯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信貸約定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年利率以12.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利息,而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