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香港商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年限為7年,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4%計算;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0萬5643元(下稱系爭借款金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