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胡定桂即胡毓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可憑,是香港商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615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61%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15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7%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加週年利率0.707%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1月14日尚欠本金1,253,615元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經濟日報公告、金管會函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42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