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吳家承(原名:吳宗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
行時,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
國95年9月25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34
,86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後於95年12月帳單還款45,000
元,部分抵充利息與本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對外債權計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卷第9至3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