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所為之起訴,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此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自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上訴利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