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游麗淑
嚴秀娥
張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稱為林嘉雄、劉曉華之不詳人士於媒體刊登兩岸投資高利潤引人入殼,使用手機與包括原告等諸多受害人聯絡,要求將款項分次匯入訴外人羅世生之帳戶,再利用羅世生帳戶將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至91年1月10日被詐欺之款項轉至官嚳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羅世生已因幫助詐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公訴。原告前訴請官嚳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官嚳應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614,000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比對官嚳本人收受上開民事事件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當庭簽名與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上簽名之字跡、筆勢均不同,系爭帳戶並非官嚳本人親自申辦。系爭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11月1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通常是在申辦帳戶後4至6日內製作完成,須憑身分證領取。被告游麗淑為系爭帳戶開戶之經辦,張璦華為系爭金融卡核發作業之經辦,覆核之主管均為被告嚴秀娥,其等於90年11月間分別在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及核發系爭金融卡時,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本,致無從追查而使真正申辦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卡之人逃脫刑事追訴及民事被訴,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3人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4、9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000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對官嚳訴訟費用31,466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應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當情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在案,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責。縱認原告對被告具侵權行為相關請求權,原告稱其於90年12月間因不明人士施用詐術,致誤信而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受詐欺發生於90年12月間,卻遲至113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毋庸賠償損害等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及核發系爭金融卡時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本為侵權行為,縱然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不留存官嚳身分證影本之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不因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有異。原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4,000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對官嚳訴訟費用31,466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