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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許立旻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黃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配盈餘及回復Instagram帳號、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權限,屬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糾紛,非因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原告所提訴狀及所附證物又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