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永欽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場地布置,經原告報價且被告同意後,原告依約完成場地布置,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46萬8,117元,然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其後兩造協議本件報酬被告可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依約應於113年4月29日清償該期報酬2萬元,被告遲至同年5月2日始清償該期報酬,依約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36萬8,117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估價單、原告依約完工之照片、發票、兩造負責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9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