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陶德安
被 告 張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前段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立個人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約定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有借款,但不清楚應清償的金額為多少,而且我不確定原
告的訴求為何,是要我一筆清償還是可以分期。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參以被告到庭自承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