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被 告 北城心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1樓、000-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104年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200元(含房屋月租金92,700元、車位月租金2,500元)出租予訴外人凡斯科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使用。被告對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管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卻疏於管理、維護,於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因社區公共管線之污水管堵塞,致系爭房屋內之會議室、陽台均淹水,水體惡臭混濁且可見糞便顆粒,凡斯公司辦公設備及貨物因泡水而污染毀損(下稱系爭淹水事件),向原告求償870,200元,並自112年4月起拒付租金,計至同年11月止,積欠租金共761,600元;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後,與凡斯公司成立調解,合意以上開租金與凡斯公司之損害相抵銷。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已定計劃按月收取1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租金761,6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社區之原始起造人,000-0號1、2樓之污水排放系統由原告設計為單獨排放,3樓以上為另一排放系統,1樓糞管於出租時由原告封閉,後陽台僅有生活廢水管,並無糞管,淹水並非因糞管堵塞。且被告早在110、111年即已做過社區污水管清疏、通管等維護工作,113年3-5月間,亦如往常發包施作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管線設備維護工作,無怠於維護之情。於112年3月28日冒水為生活廢水管阻塞,社區總幹事於112年3月29日上午派員協助凡斯公司清理復原,且淹水甚淺,物品均原封無損壞。又凡斯公司雖有向原告求償,但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4年起,以每月租金95,200元(含房屋月租金92,700元、車位月租金2,500元)出租予凡斯公司使用;嗣於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發生系爭淹水事件,遭凡斯公司求償870,200元,並拒付1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租金共761,600元;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後,與凡斯公司成立調解,合意以上開租金與凡斯公司之損害相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晟奕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5日一一二義律字第11205052號函暨所附照片、財損報價單、存證信函、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等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1-48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管,致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發生糞管堵塞而淹水,其因而受有無法依已定計劃按月收取1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租金共761,600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就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並其等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見店司補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63-65頁)等證據,固堪認系爭房屋於前揭時間,確因後陽台洩水孔逆流冒水,再漫延至系爭房屋內,而致系爭房屋之地面積水、部分物品之外包箱受潮等事實,惟各該受潮外包箱並未打開,其內容物為何,以及是否受損均不明。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受損害照片等證據,並未見財損報價單(見店司補卷第41頁)內所列受損害商品即摺疊桌、組合式鞋櫃、實木會議桌、鞋子、展示置物架、手提摺疊桌、實木復古全身鏡、工業風設計椅、木製衣架、PHILIPS 5.1家庭劇院、湯淺電池、插座、工業風木質落地燈,燈座、燈罩、燈泡、LED燈管、北歐歐式落地燈、腳踏墊、草皮墊、碎紙機、印表機、瑞點LightAir空氣清淨機、陶瓷洗手台備材、直立式蒸氣掛燙機、Willson威爾森熨燙機、防疫全自動紅外線測溫器、紅點設計獎展示玻璃櫃、現量版尤達聖誕造型燈等物,以及各該物品確實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損,是上述證據資料,尚無足佐證凡斯公司受有上列物品損害之事實。
⑵原告雖又執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見店司補卷第47-49頁)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有1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租金損失等語,然依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於本件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車位租賃契約。」佐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成立日為112年12月20日,故原告與凡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於112年12月20日方行終止,則凡斯公司仍有給付1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未受有該期間之租金損失。至原告雖因系爭淹水事件遭凡斯公司求償870,200元,最後以前揭租金相抵銷之方式,與凡斯公司成立調解,致其實際上無法享有該租金之利益。但調解係存在於原告與凡斯公司之間,原告認同凡斯公司之損害主張,而自願以上述租金相抵銷,並無拘束第三人即被告之效力。且承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足證明凡斯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自難因原告自願與凡斯公司以上述方式成立調解,即可逕將此不利結果轉嫁予被告,轉而向被告求償。更何況即令系爭房屋因後陽台洩水孔逆流冒水遭淹水,亦僅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會受到影響,位於被告社區地下第三層之停車位,並未受到淹水波及,難認原告亦受有不能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停車位之租金損失,更乏所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