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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曾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約定還款日自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即以次月當日為還款日,期間於還款日之還款金額不足應付利息時,則還款日改以自前次還款期日起算;如未依約繳納,依約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6,6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尚積欠7萬5,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債權台新銀行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卷第13-4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