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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86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大安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概括承受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3日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7萬9,067元(含本金11萬4,586元、利息46萬4,48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