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王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8年11月11日止,第1個月至第3個月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5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2.81%),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65萬9248元,及其中本金59萬3475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2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掛帳收回/維護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