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尚得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至113年2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違約金500元、本金569,86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67元,及其中569,867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利息與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