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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立大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增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提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興建廠房而向被告購買鋼筋,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建築用竹節鋼筋,購買鋼筋之數量以實做實算,合約單價不含營業稅,原告依約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除營業稅14萬2,857元後,相當於預付款285萬7,143元,約定日後於每期訂購之竹節鋼筋貨款中扣除部分預付款,並約定交貨期間為102年1月2日至102年8月2日止。嗣因原告申請廠房之建照執照延宕,致廠房開工日期延後,被告同意延長交貨期限,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如附表「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竹節鋼筋,並依如附表「扣除預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貨款中扣除部分預付款後,依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剩餘貨款。然嗣後因鋼筋價格波動過鉅,被告於105年間表示不再出貨予原告,經被告所聘訴外人隆泰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製作「往來帳項餘額明細表」所示,原告尚留有預付款193萬7,6978元為溢付款項(計算式:285萬7,143元-91萬9,445元=193萬7,6978元),則無論系爭契約效力是否繼續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溢付之193萬7,6978元預付款但未交付鋼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付之預付款。又兩造曾協議自105年3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預擬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表示僅願退還溢領預付款之半數即96萬8,849元,原告因不接受此一退款條件而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兩造既已對終止系爭契約達成共識,系爭契約即經合意終止,被告保有上開原告溢付之預付款193萬7,6978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並未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其目的為原告興建廠房之用,現原告之廠房業已興建完成,原告已無購買鋼筋之必要,原告自得以113年4月15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保有原告溢付之預付款193萬7,6978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竹節鋼筋(型號SD280)共600噸,每噸不含稅單價為1萬9,400元,系爭契約不含稅之總價款約為1164萬元(計算式:600噸×1萬9,400=1164萬元)。兩造並約定以系爭契約總價款之25%即291萬元(計算式:1,164萬元×25%=291萬元)作為訂金,惟為營業稅計算方便,兩造乃同意由原告預付含稅300萬元之訂金,之後可沖銷原告每次向被告購買鋼筋之2至3成貨款,至系爭契約履行完畢止。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交貨期限為「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並於第13條第2項特別約定「出料前10日請將料單傳真至賣方(即被告),以便備料」。然原告於訂約後之102年間,改向第三人低價採購鋼筋完成廠房之建設,因而未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內向被告請求交付鋼筋,亦未履行「出料前10日請將料單傳真至賣方,以便備料」之契約義務,因原告上開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致使系爭契約無法如期履行完畢。嗣原告遲於105年間再向被告為請求時,因鋼筋價格已有波動,兩造乃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討論,然因對於訂金返還之數額存在歧異,最終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既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交貨期間內,若因買方(即原告,下同)故意不予履行合約付款時,賣方(即被告,下同)得將訂金餘額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罰款,賣方亦有權終止合約,買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將原告上開溢付之訂金款項餘額作為違約罰款,拒絕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雙方同意本合約自105年3月15日起即為終止」等文字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因被告於105年間表示不再出貨予原告,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其效力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認因與被告未能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費用返還部分達成合意而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01、147頁),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兩造簽認自不足作為兩造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據,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建築用竹節鋼筋,交貨期限為102年1月2日至102年8月2日止,嗣原告因故請求被告延長交貨期限,業經被告同意,而兩造並未約定延長期間為多久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固堪先予認定。然關於兩造約定交易鋼筋之數量,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所記載「竹節鋼筋SD280、數量600噸、單價19400」、「竹節鋼筋SD420、數量1噸、單價204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兩造已有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購買SD280型號竹節鋼筋之最低數量為600噸、購買SD420型號竹節鋼筋之最低數量為1噸。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4條有約定「實做實算」,且參照如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示交易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該次交易之SD420型號竹節鋼筋數量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1噸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竹節鋼筋SD280「數量600噸」部分為誤載,實際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僅係約定鋼筋之「每噸單價」,並無約定訂購之總數量等語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具體約明「竹節鋼筋SD280、數量600噸、單價19400」、「竹節鋼筋SD420、數量1噸、單價20400」,又同時約定「實做實算」之文字,足認兩造之真意,乃以「數量600噸」、「數量1噸」為總訂購數量之具體約定,而所約定「實做實算」之真意,則係指以各次分批訂購之數量相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各次分批訂購之價額。此參如附表「日期」欄所示各筆交易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均以該次訂購數量相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各次交易價格,亦得佐證。至原告雖以如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示交易中,被告出貨之SD420型號竹節鋼筋數量為3,190公斤,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1噸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僅係鋼筋單價之約定,並非總數量之約定,並進而主張系爭契約關於SD280型號竹節鋼筋之「數量600噸」為誤載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契約內所約定之訂購數量,通常係指最低訂購數量,如買方有意訂購超過所約定之數量,賣方尚可選擇拒絕或接受要約,於通常情況下對賣方並無不利,賣方因此並無限制之必要,是如附表編號1「日期」欄所示交易中,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出貨之SD420型號竹節鋼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1噸,亦符合交易之常情,且無由以此推論兩造未約定交易鋼筋之總數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準此,系爭契約雖因兩造合意延長交貨期限而成為不定期限之契約,然兩造間既已約定「合約義務」之範圍,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本合約書自買賣雙方簽訂之日開始生效,至雙方履行合約義務完了時解除之」,系爭契約應於兩造均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畢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逕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由,據此主張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享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並以113年4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而原告雖另有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竹節鋼筋之總價額已達如附表「購買金額」欄所示未含稅共計為314萬9,811元,超過其預付之款項285萬7,143元,故其已履行買受人之義務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購買SD280型號竹節鋼筋之最低數量為600噸、購買SD420型號竹節鋼筋最低之數量為1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此數量計算系爭契約之總價應為1,166萬400元(計算式:19,400元×600噸+20,400元×1噸=11,660,400),原告上開購買金額尚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自難認為原告已履行買受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亦無權單方任意以113年4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準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契約均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收受並保有原告所交付之預付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有原告溢付之預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3萬7,6978元,為無理由。至原告雖於113年7月18日準備書狀中主張:倘本院認系爭契約買賣鋼筋數量為601噸,且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即以本書狀請求被告於10日內備料並交付剩餘尚未給付之鋼筋,若逾期未交付即視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本件既已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上開所主張113年7月18日後所生情事,本院依法自無從審認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萬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日期
購買金額(未稅金額)
扣除預付款金額(未稅金額)
1
102年6月29日
19萬111元
4萬6,218元
2
102年9月30日
48萬4,158元
14萬2,415元
3
102年11月28日
7萬8,834元
2萬3,571元
4
102年12月24日
90萬1,504元
26萬8,651元
5
103年12月2日
22萬2,802元
6萬5,941元
6
103年11月12日
18萬2,062元
5萬3,719元
7
104年6月18日
72萬5,160元
21萬3,006元
8
104年7月5日
12萬3,366元
3萬4,280元
9
104年8月5日
24萬1,814元
7萬1,644元
合計
314萬9,811元
91萬9,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