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祺傑(即黃志政、黃菓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8,891元,及其中新台幣632,84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8,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撥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8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9%機動計算(現為3.7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19日止,其後申請債務展延三次,最後一次展期為自112年7月20日起寬緩6個月(展延期間至113年1月19日止),展延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68,891元及其中本金632,846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增補契約為據,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