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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史大德即黑武士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58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5年,利息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66%機動計算;復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5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4份、約定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網路郵局存款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65至11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9,352元
同左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117,185元
同左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828,996元
同左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1,105,925元
同左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2,141,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