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賴怡欣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賴柏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015,373元,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怡欣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兄賴柏嶧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故本件應以賴柏嶧為被告賴怡欣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並透過存款帳戶資料認證,及經被告上傳存摺封面暨薪資轉帳證明等核對後,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至被告指定其於原告安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5%計算(112年10月5日起年利率為1.59%,加碼年利率1.05%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64%),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1,016,517元(含本金1,015,373元、違約金1,144元),及其中本金1,015,373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4%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薪資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第4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1,1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97 元
合 計 11,19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