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吳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上海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1號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聲請人向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98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1號卷第9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1月24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3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3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後,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以113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985元,及其中57萬5,068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利息為「5%」(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11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8.85%計算,嗣後隨伊行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惟因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於96年8月16日另以新約變更利息利率為改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4月22日止,尚欠本息58萬3,985元(其中本金57萬5,068元、利息8,422元、違約金495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辦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被告債務總額降低為63萬元,即變更還款條件,故原告請求之本案債務並不存在,即其所主張之債務餘額、利息及債務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均有錯誤,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復原告故意掛帳、詐騙,違反原貸款契約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信用破產及無從還款,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給付一部分不能,縱其餘債務給付,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被告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本案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經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息58萬3,985元(其中本金57萬5,068元、利息8,422元、違約金495元)及其中本金57萬5,068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轉銷呆帳繳款紀錄、繳款明細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113頁),而被告雖否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前開信用貸款之債務餘額、利息之真正,並以原告故意掛帳、詐騙,違反原信用貸款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一部分不能為由,據為否認本案原告對其執有信用貸款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否認其於94年4月8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乙節之事實為真實。復觀諸繳款明細歷史資料內容所示,被告於債務轉為呆帳前,尚欠本金64萬9,996元及利息8,422元、違約金495元,於轉呆後曾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原告清償不等之金額,合計7萬4,928元,經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約定充抵本金後,尚欠本金57萬5,068元,經本院核算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息58萬3,985元(其中本金57萬5,068元、利息8,422元、違約金495元)及其中本金57萬5,068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債務餘額、利息計算有誤及造假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再另辯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已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被告債務總額降低為63萬元及變更還款條件,原告請求之本案債務並不存在云云;惟參被告所呈卷附之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及所附理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業據兩造主張及所辯審理後認定,被告並未依與上海滙豐銀行所委託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約定即新債務內容履行,舊債務即並未消滅,且遲繳狀態並未註銷,可認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所請求之債權,並未因晨旭公司與被告曾達成新債務合意而清滅,則被告即未依與晨旭公司約定履行,前開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債務本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