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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被      告  豆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公告主文關於「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之相同法理,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