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名珏
林依璇
被 告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06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另給付預借現金交易手續費1萬2,250元(新北地院司促卷第7頁);嗣於
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064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5%計收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0年2月起尚積欠消費本金59萬9,06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本院卷第43-66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其聲明異議狀空泛表示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敘明爭執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