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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美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上訴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是否同時對本訴或反訴提起上訴),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1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38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其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22,320元(即本金180,000元加計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提起反訴前1日113年7月1日之利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880元(惟上訴人如非全部上訴,請依其上訴聲明自行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