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8,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831元,及其中617,63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將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擴張為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12.221),於112年5月16日向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6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24%,即1.59%+8.65%=10.24%);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連續逾期3期時應給付伊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被告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扣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伊還款之10,874元後,尚有618,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存摺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