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鴻霖凱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退回,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祐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鴻霖凱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凱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鴻霖凱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而鴻霖凱公司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2.135%計算(現合計為週年利率3.73%),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另行計付違約金。嗣鴻霖凱公司依約清償38期,於112年7月27日繳款後,仍欠本金316萬2,078元,遂偕同林祐福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將原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2年7月27日,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22年7月27日止,就前揭未清償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一期,分12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然鴻霖凱公司僅還款5期,於113年1月29日繳付計息區間為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款及第2項,暨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應給付尚餘303萬0,844元未清償之本金,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林祐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條及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自應與鴻霖凱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催收管理系統待追索債權計算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