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陳晴鈺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7,922元,及自民國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700元,其中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止共4,106,5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執行費700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共計4,107,284元(計算式:4,106,584元+700元=4,107,284元)。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被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其保險預估解約金共667,568元(計算式:290,813元+172,605元+203,680元+470元=667,568元),此有新光人壽113年3月19日民事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2084字第1134016015號函在執行卷內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7,568元為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