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黃賴堅
被 告 聯廣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禹成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廣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陸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9月15日邀同被告吳禹成、陳怡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聯廣公司依前開2份授信契約書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再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貸160萬元、40萬元,總計3筆,有關各筆借款日、到期日、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就借款160萬元、40萬元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419%機動計算(原告起訴時,其三個月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3.20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25%),復於109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借款50萬元利息部分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算(原告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75%);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廣公司部分借款本金於113年1月12日屆期未清償,依「(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2,192,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吳禹成、陳怡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聯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禹成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萱到庭答辯則均略以:
渠等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聯廣公司迄今仍積欠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然渠等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與該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中期〈擔保〉放款)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160萬元、40萬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50萬元)」與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指數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聯廣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禹成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萱雖到庭辯稱渠等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與該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其等依約應負之連帶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