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余弘偉
被 告 高美玲
成彩蓮
胡秀英
胡良英
康健
周英華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謝憶
吳錫玉
韓詠梅
張秀花
盧小紅
崔家榛
吳翠紅
趙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智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仁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等建物內如附表「房號」欄所示之房舍(下合稱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言詞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再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如附表「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舍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如附表「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附表「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併算之,而系爭房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87號核定為283萬7,980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而附表「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590萬1,0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萬9,001元【計算式:283萬7,980元+590萬1,021元=873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52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9,11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8,410元【計算式:8萬7,526元-2萬9,116元=5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