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彩蓮
胡秀英
胡良英
康健
周英華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吳錫玉
張秀花
盧小紅
崔家榛
吳翠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中遷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均依上訴人上訴意旨修正);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每間房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審判命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至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不動產每間房舍之交易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每間房舍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3,470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徵上訴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