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珮宜
被 告 郭佳瑜即小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之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7,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67萬7,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共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利率、期間,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附表所示借款各繳至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共欠本金67萬7,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