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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林郁傑  
            江雅鳳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訴訟繫屬中調職改由繼任經理人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被告民國113 年7 月26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30018281號函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本金總金額部
  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06 萬3,338 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
  促字第4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改為107 萬1,10
  9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就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原分別
  請求自113 年3 月8 日及同年4 月8 日起計付(見司促卷第
  7 頁),最終將上開計息及違約金起始日各變更為同年6 月
  8 日及同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各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
  至114 年4 月8 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 機動計算(現計
  為2.84%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兩造嗣固於111 年12月30
  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
  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息展延6 個月,
  期間暫緩清償本金,屆期仍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期間之利息,掛帳至展延期間屆滿
  為止,展延期間屆滿起,回復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展延期
  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展延至114 年10月8 日止。兩造復於112 年7 月11
  日及同年12月27日簽訂「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
  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
  金均展延6 個月,期間內仍須按月繳息,屆期仍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清償本息餘額,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各展延至115 年4 月8 日及同年10月8 日止。詎展
  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一度支付
  部分款項,惟祇能抵充利息,現仍積欠107 萬1,109 元(含
  本金106 萬3,309 元、展延期間之掛帳利息7,800 元)未為
  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但伊於疫情後仍有每月
  繳款,故對清償金額有所意見,認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落
  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天然/ 特定災害/ 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 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
  雖抗辯金額應有不同,惟清償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本應
  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伊自113 年4
  月29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始
  終未具體說明有何已清償然原告未計入之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