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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已辭任,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選任陳怡榮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等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但並未領取薪資,亦未持有被告股份,對被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不知情,因被告於111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依法為當然清算人,持續收受與被告有關之相關書信,使原告不堪其擾。然董事及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由單方隨時終止,故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欲辭任董事,然因故遭退件,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監察人蔡逸達業已於108年間辭任,則原告向蔡逸達送達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應以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特別代理人陳怡榮律師之日即113年5月17日始為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清算人(下稱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均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法無明文。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且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本此意旨而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因被告遭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因其董事身分而就任法定清算人,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即因原告合法行使其終止權,而於當日終止。原告既喪失被告之董事身分,不符公司法第322條所定法定清算人之資格要件,自無待原告就其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另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當然於113年5月17日併同終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