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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江玉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所提出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具體補正說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為何。
2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括所列證物資料影本),並就書狀之相關附表編號、證據編號(請依序編號「原證1、原證2…」),均應以標籤紙註記後,將各該標籤紙黏貼於各該卷頁(請以「突出於右側卷頁的方式黏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