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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謝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15%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37萬4052元、轉呆前之利息5萬2473元及轉呆前之違約金1,500元,共142萬8025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65%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3萬9781元、轉呆前之利息2萬7944元及轉呆前之違約金1,500元,共46萬9225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