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江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完成對保後,當日即由原告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9年1月11日止為7年,並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遲延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0.32%機動計算(合計週年利率11.93%)。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沖抵至截息日為112年12月11日(當日不計息)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萬0,907元,並應給付自最後一次還款當期之截息日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幣存放款月調指數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