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林御紹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木字第186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03,379元,及其中本金396,345元自98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借款已逾15年,利息之計算以債權發生日起算五年為限,顯有違逾多算,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貴院北院英年度112司執木字第186283號函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88年9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件一),嗣陸續以現金卡借款,共積欠債務本金39萬6,345元(下稱系爭借款,附件二)。萬泰商銀嗣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借款本金債權39萬6,345元,暨其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與其所有相關擔保、附屬從權利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1月26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依金機構合併法第15、18條規定刊登於96年5月15日民眾日報公告周知。
(二)訴外人萬泰商銀對原告之請求、催告、催收,債務人即原告之承認行為,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的方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行使其請求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多年來被告仍繼續追蹤、催收、依法請求強制執行,歷年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電訪未曾間斷,有歷年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
(三)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之計算始點雖依民法規定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然被告未曾輕忽權利,仍繼續請求、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108年度司執字第584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斷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9日持本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司執字第584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3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403,379元,及其中本金396,345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403,379元,及其中本金396,345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前之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於103年所核發,依上說明,自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本件原告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借貸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長期時效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
2、觀之原告所提被告之現金卡借貸明細、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9至65頁)所呈,被告於本件借款,其最後還款日係95年3月13日(利息已計日:95年4月17日,未受償利息起息日:9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其進行之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自該日起,其還款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時效自應以該還款日即95年3月13日起重新起算,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本院108年6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有本院110司執樂字59186號強制執行之記載。則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各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中斷而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北簡4380卷第7頁),並無逾15年時效期間情形,則原告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但書、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
2、經查,原告清償及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紀錄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固提出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以證明其權利行使符合時效中斷事由,然系爭借款利息債權時效自原告最後還款日95年3月13日起重新起算5年,依該催收紀錄所示,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期間(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除103年8月28日所載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可推知有合法送達原告,而時效中斷,至其餘記載或為支命失效/未送通知、或收法院通知戶籍已變更,非本院管轄、或收查址函等,均難憑以逕認被告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未就系爭借款利息其他合於法定短期時效中斷事由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固得請求自103年8月28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8月29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03,379元,及其中本金396,345元自98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