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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陳美彩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萬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