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雅品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美臻
被 告 蔡孟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1、14、1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雅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雅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辛美臻,原告乃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出書狀為辛美臻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雅品公司於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蔡孟胤為連帶保證人,蔡孟胤保證就雅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雅品公司自110年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雅品公司僅償還本金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合計尚欠本金52萬3,9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蔡孟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