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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孔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7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7,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3.29%+1.61%=4.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清償至112年10月6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18萬7,145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幫我弟弟借錢,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明細沒有意見,但我弟弟生意週轉不靈、身體出狀況,我自己沒有能力還款,希望之後原告可以跟我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8萬7,145元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9%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