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金額為新台幣230萬元(計算式:1,664,960+635,040=2,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